何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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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镇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雄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永雄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国土局)、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成居委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合成股份社)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镇强、永雄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错误。何镇强与合成股份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是案涉土地上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何镇强、永雄机械厂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案涉收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何镇强、永雄机械厂收取的是搬迁费,并非物业补偿款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款。原裁定审理范围不全面,除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审查顺德区政府有无批准行为、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原裁定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及内容严重违法。案涉土地不符合“三旧改造”的标准、模式及程序,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没有提供征收案涉土地及房屋进行建设的合规性证据,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征收范围红线图和风险评估报告,亦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存在违法送达的情形。故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定程序对征收厂房进行摸底、测量、评估,也未进行全面补偿,其拆除何镇强、永雄机械厂的厂房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或由蕞**法院提审,依法确认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顺建告(2014)98号)所涉及的收回土地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负担。
顺德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案涉公告作出前,合成股份社委托拓建公司拆除承租人的厂房,已终止了与何**的土地租赁合同。且何**、永雄**建公司也履行完毕厂房搬迁补偿协议,已不再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权。何**、永雄机械厂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何**、永雄机械厂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顺德区国土局提交的意见与顺德区政府的意见基本一致。另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征地行为,也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依照土地、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所主张的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合成居委会、合成股份社共同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土地租用协议书》对案涉土地上所建厂房的产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且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也与拓建公司签署搬迁补偿协议并收取搬迁补偿费用,其对案涉土地及厂房已无处分权。故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理据充分。请求驳回何镇强、永雄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何镇强、永雄机械厂并非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何镇强于2009年5月30日与合成股份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该土地设立永雄机械厂并投资建设厂房,其与永雄机械厂成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该租地协议明确约定自案涉土地被征用之日起自行终结,而永雄机械厂与合成股份社委托的拓建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前履行完毕,应视为何镇强与合成股份社因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已终止,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案涉土地已无利害关系。且案涉厂房的搬迁补偿款已汇入何镇强指定的个人账户,符合《土地租用协议书》关于土地赔偿款、物业补偿款属于合成股份社,搬迁费属何镇强的约定,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与案涉厂房的利害关系亦已丧失。故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不是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厂房补偿亦已到位,其与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原裁定以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由于何镇强、永雄机械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主张原裁定审理不全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及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违法,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何镇强、永雄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镇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雄机械设备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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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雄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区居民委员会吉洲沙原朝阳食品厂内4号。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3号。
委托代理人:李正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银安,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委托代理人:张银安,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二宅基路16号。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二宅基路16号。
上述两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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