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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7个月前 (09-27)佛山产业信息55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

  陈**、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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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粤0606民初30860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绿化树木搬迁的补偿款8430012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6月23日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南江股份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南江股份社位于某地块一面积为8161平方米土地,租期为200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于2002年1月1日与南江股份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南江股份社位于某地块二面积为565.2平方米的土地,租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于2001年10月18日与南江股份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南江股份社位于某地块三面积为1353平方米的土地,租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上述地块上的厂房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设施等均为原告出资建设,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即南江股份社),乙方(即原告)自行投资所建的建筑物及其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因政府需要收储上述土地以及土地上搭建的厂房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设施等。2021年5月15日,南江股份社、原告、广东绘智能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在现场共同确认界限,确认上述地块一实际使用面积为9065.42平方米、确认地块二实际使用面积为1229.25平方米、确认地块三实际使用面积为1873.51平方米。南江股份社确认上述地块的租金、占用费缴纳至2021年6月30日。确认上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原告出资建设,确认上述全部补偿款由原告收取。 被告曾告知地块一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绿化树木搬迁的补偿款为5817335元,地块二补偿款为897886元,地块三补偿款为1714791元。原告已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递交地上建(构)筑物移交书,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开始对上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实施拆除工作,现已全部拆除完毕。 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南江股份社《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投资所建的建筑物及其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或解除,原告所搭建的建筑物及一切购置物归原告处理。双方已签订《确认书》确认全部补偿款(以政府方实际补偿为准)直接由原告收取。被告曾答应会对案涉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绿化树木搬迁进行补偿,并邀请原告进行测量工作,通过测量结果评估补偿金额。现原告已将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应当依据评估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辩称,确认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对案涉被收储地块进行实际测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聘请评估机构根据《测量报告》对案涉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绿化树木搬迁作出评估。现上述全部上盖物已全部拆除。依据其提交的《确认书》显示,南江股份社同意全部补偿款(以政府方实际补偿为准)直接由原告收取,但因当时《土地租赁合同》是与南江股份社南霞组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认为补偿款的发放需经南霞小组确认后再发放较为妥当,但南霞小组至今未明确予以答复,导致本案补偿款暂未予发放。 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股份合作经济社述称,第三人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提交确认书,确认书已确认原告的租赁情况、出资修建情况、测量情况,确认相关的补偿款是由原告收取。原告诉请的全部补偿款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补偿,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 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抬头南江股份社南霞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位于某地块一面积为8161平方米土地作厂房或仓库使用,租期为200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0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抬头南江股份社南霞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位于某地块二面积为565.2平方米的土地作厂房或仓库使用,租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2001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抬头南江股份社南霞组(甲方)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南江股份社位于某地块三面积为1353平方米的土地,租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地块上的厂房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设施等均为原告出资建设,三份合同均约定“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乙方自行投资所建的建筑物及其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三份合同的结尾处均加盖“顺德市大良区南江村股份合作社”的公章。 2021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南江股份社签订《确认书》,确认由南江股份社、原告、广东绘智能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在现场共同确认界限,确认上述地块一实际使用面积为9065.42平方米、确认地块二实际使用面积为1229.25平方米、确认地块三实际使用面积为1873.51平方米。南江股份社确认上述地块的租金、占用费缴纳至2021年6月30日。确认上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原告出资建设,确认上述全部补偿款由原告收取。 原告提供的三份《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地块一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绿化树木搬迁的补偿款为5817335元,地块二补偿款为897886元,地块三补偿款为1714791元。原告已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递交地上建(构)筑物移交书,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开始对上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实施拆除工作,现已全部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补偿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三份《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地块一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绿化树木搬迁的补偿款为5817335元,地块二补偿款为897886元,地块三补偿款为1714791元。合计843001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头部,原告提供的涉案三份《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乙方自行投资所建的建筑物及其补偿费归乙方所有”,本案涉案的上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原告出资建设。即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其自行投资所建的建筑物及其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第二,虽然涉案三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抬头为“南江股份社南霞组(甲方)”,但在合同结尾处均加盖了“顺德市大良区南江村股份合作社”的公章。且在相应的《补充协议》上,亦加盖了“顺德市大良区南江村股份合作社”的公章。第三,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于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并于2021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同意全部补偿款(以政府方实际补偿为准)直接由原告收取。第四,被告确认土地的补偿款由被告转账至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收取,所以第三人同意由原告直接收取,属有权处分。综上,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有权收取涉案的补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84300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五条、第三百二十七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头部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头部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补偿款843001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708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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